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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判决+专业调解”新纶科技——安徽皖大律所代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纠纷案例③
发布时间:2024-05-29 10:31      阅读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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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该案件的核心在于新纶科技公司在其财务报告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并引发了广泛的法律诉讼。

具体来说,新纶科技在连续数年的财务报告中,通过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及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等手段,进行了财务造假。这些虚假陈述行为使得公司的财务状况被严重扭曲,进而误导了投资者。

二、判决结果

在庭审前,安徽皖大证券法律事务团队进行充分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庭审策略、准备庭审材料、进行模拟庭审等。在庭审过程中,律师代表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力争在法庭上取得优势。最终,经审理,法院确认被告新纶新材的被处罚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行为并具备重大性;原告关于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4月25日(被告2016年年报发布日)、揭露日为2019年6月26日(被告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日)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本案虚假陈述基准日认定为2019年7月30日。

判决书显示,各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被告新纶新材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被告新纶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

三、案情重点:

1.关于本案“三日一价”的认定

1、实施日:2017 年 4 月 25 日

依据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在 2017 年 4 月 25 日发布的《2016 年年度报告》中作出虚假陈述,故本系列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 2017 年 4 月 25 日。

2、揭露日:2019 年 6 月 26 日

安徽皖大律所主张本系列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为《关于公司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的公布日即2019年6月26日。该公告发布后,新纶公司股价连续两个交易日跌停,对证券市场起到了强烈的警示作用。因此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9年6月26日。

3、基准日:基准日为 2019 年 7月 30 日,基准价应为5.39 元/股

基准日为自揭露日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故2019 年 7月 30 日为本案基准日。经计算,本案基准价为5.39 元/股。

2.新纶新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了新纶公司股票,且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至基准日前因卖出,或者至基准日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均推定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系列案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皖大证券法律事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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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团队由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合肥市律师协会理事、安徽科学家企业家协会会长助理范士明领衔本所青年才俊律师组建,负责人范士明对证券法律事务有着丰富的研究经验。皖大律所成立十余年以来,具有较高证券法务研究水平,在金融证券,市场投资等诸多方面丰富收益的实战经验。现成立的证券法律事务团队致力于为受损股民提供专业优质的维权索赔法律服务,实现股民维权索赔利益最大化,同时为净化我国证券市场尽绵薄之力。

本团队组建前已先后代理了抚顺特钢、银基烯碳,新纶科技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为投资者索赔上百万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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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证券业务与法律事务在业务对象,业务内容,业务实现方式上有相似之处,又充分互补,奠定了双方合作共赢,并肩同行的坚实步伐。皖大律所将法律资源加入,丰富宣传内容,扩充宣传渠道,加强对投资者的法律教育、提高法律维权意识,同时也提高对证券投资者的服务水平,推动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根据战略协作的内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充分发挥各自业务优势,为双方的重要客户提供投资者教育、维权诉讼、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股票质押等多方面的金融和法律服务,为规范经营、稳健发展出谋划策,保驾护航,在助力企业转型的同时,实现多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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